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国高等教育不是义务教育,缴纳学费接受高等教育是大学生应尽的义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缴费上学的政策,保障我院的正常教学秩序,及时回收教育资金,为我院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资金保障,现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是指学校各类型、各层次学历教育学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向学校缴纳的学杂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非学历教育收费和其他零星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学院规定的审批秩序经批准举办的各种非学历教育培训班,由举办单位会同财务处按学校规定的并报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足额收取各项费用后才允许学生上课、考试及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章 职能部门职责
第四条 学校收费实行公示制,学校计财处在每学年度开学时在校内显著位置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各类型、各层次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条 学生必须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清费用后才能办理注册、学习、考试、实习和毕业离校手续。无故未缴清费用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学生入学、注册、上课、考试、住宿和实习。
第六条 学生缴费统一由计财处收取,学生处、各院、部等学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相关部门)负责与学生沟通,宣传国家有关缴费上学政策,并凭学生缴费收据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坚决杜绝没有缴费就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现象发生,积极协助计财处做好各项费用的收缴工作。
第七条 计财处应于每季度初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各相关部门通报学生缴费情况及欠费名单。各相关部门应积极了解学生经济情况和相关情况;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计财处反馈意见,积极配合计财处做好学生欠费的催缴工作。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将各班实有学生名单、休(退)学名单、转系(专业)名单、留级名单、转校名单等通报计财处,由计财处做好学生收费班级、院系及收费标准的调整、变更。如因不报送名单导致收费出现差错,由各相关部门负责追收和调解。
第三章 缴费管理
第九条 学生缴费实行由银行直接在学费专用银行卡中扣缴的方式,学生应在每学期开学前把需缴费用存入学费专用银行卡中,由银行扣缴。计财处原则上不直接向学生收取现金。
第十条 学费专用银行卡是学生入学及在校期间唯一有效的交费卡,一人一卡,不得随意销户。因特殊原因确需销户的,应立即在学校指定银行开立新的学费专用银行卡,并及时将卡号等信息书面通知计财处做变更处理,否则造成的无法扣缴费用和发放款项,后果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十一条 新生由学校向银行统一办理学费专用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缴费标准与录取通知书一起寄给考生本人。学生在报到前,必须将应缴费用足额存入银行卡,自己妥善保管银行卡。计财处将已扣缴学费的收据打印好,报到时由计财处核实报到手续后,统一发放收费收据,学生凭收费收据到相关部门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老生于每学年注册日前(开学后一个月内)将应缴费用足额存入学费专用银行卡中,由计财处向银行直接划帐,划帐成功后开具财政统一收费收据发给年级辅导员,再由辅导员发给学生本人,学生凭收费收据办理新学年入学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校外联合办学点的学生,按所在办学点的规定缴费,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第四章 欠费管理
第十四条 学生必须按时缴清学杂费,个别特困生,按照国家规定,学校可协助向银行申办助学贷款和发放奖学金、给予减、缓交学费等一系列措施。凡符合减、缓交学费规定的学生,必须凭书面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经所在院、系、部辅导员和院、系、部负责人、学生处及学校领导批准后,于开学后一个月内到计财处办理学费的减、缓交手续,否则视为欠费。
第十五条 特困生、困难生、一般困难生学费缓交期限为三年、二年、一年。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减、缓交规定而又不按时缴清学杂费的学生,欠缴金额累计超过一年学费的,学校作自动休学处理(学生本人必须办理休学手续,否则不予复学)。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在实习前必须办理学费清理手续。对无故不办理手续者,学校不安排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答辩等环节。
第十八条 学校对欠费学生采取定期在全校公布、通知学生家长、在个人信用档案上记录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退费管理
第十九条 学生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应经过学生所在班级辅导员、部系负责人、主管学生工作院领导签批,方可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实际住宿时间,从学生报到之日起计算,按月(在校学习时间和实际住宿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退剩余的学杂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一条 学生缴纳的服务性费用和代收费用,学校已提供服务或已购实物的,不退还学生所缴费用,将实物发给学生;未提供服务或未购买实物的,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以及无正当理由退学或私自离校的,其入学时所缴的任何费用均不予清退。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院、部等学生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学生缴费的催缴工作,
并将其工作作为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及奖惩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